刘家峡水电厂:“疫”战当前 纪检人整装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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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4:57:53
[②] [英]詹姆斯·C. 霍尔特:《大宪章》,毕竟悦、李红海、苗文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4页。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是否包括赔偿损失等。在法律责任的形式方面,新法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按照货值金额若干倍罚款的责任形式、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如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体现了处罚的针对性与实际威慑性。
但是,新法在专门规定监管体制的总则第5条里忽视了这一点,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二审稿中,一些学者批评这方面的内容少,而且没有体现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特殊性。虽然目前难以做到保证全社会享受清洁的空气,但是可以作为一个目标予以设立。虽然所占比例均为三分之一,但是条款和字数大幅增加,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关于责任追究,环境法学界呼吁,应按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民事公益诉讼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大气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和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作出一些具体化的规定,细化大气环境污染民事公益和侵权诉讼的条件、恢复措施等,使大气污染纠纷救济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遗憾的是,该法除了做出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外,未予以任何创新和明确。
评析 一、修法争议与评价标准 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修订,自2006年再次提升修改的议事日程。本文从立法目的是否先进、法律概念是否明确、立法主线是否清晰、主体架构是否均衡、法律问题是否全面、立法重点是否突出、法律措施是否管用、监管体制是否顺畅和协调、法律责任是否宽严相济、责任追责是否可操作等方面,对该法进行了综合评判。在这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吕特案成为基本权利释义学理论的一个重要参照坐标。
但是,当下中国的宪法审查制度只是停留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层面,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判断。[10]苏永钦:《部门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5页。但是,如果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欠缺基本权利保障的考量,法官在普通法律案件中拒绝援用基本权利释义学知识,如何实现基本权利保障?有学者提出了学术监督的说法,即基本权利释义学通过体系化建构为立法机关提供理论上的指引,对立法机关的相关具体化立法起到监督和指引作用,从而达到学术监督的目的。而且,中国行政机关事实上也承担着一定的立法功能,在保护和限制基本权利方面如何依据宪法行使职权,如何通过行政过程保障基本权利,都需要从释义学的角度作出回答。
因此,当前基本权利释义学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为立法者在具体化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提供操作指南和操作手册。主流的宪法观念中,也特别强调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
1982年宪法实施至今,越来越多的宪法学者尝试结合社会热点问题或典型案例展开基本权利的解释学说。进入专题: 权利释义学 。2001年,齐玉玲案的司法解释引发了宪法学界对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或水平效力理论的讨论。在没有宪法审查作为制度支撑的前提下,基本权利释义学的研究有转向部门法领域的趋势。
从近年来我国基本权利释义学的理论体系和基本概念来看,也广泛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基本权利理论。所谓的本土化困境,一言以蔽之,就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建构如何纳入理论体系的中国元素,而有限度的承认基本权利释义学的普适性。即使是在西方国家,过度依赖司法审查保护基本权利的思路也受到反思和批评。因为来自不同国家的释义学理论可以为学术市场引入更多相互竞争的思想学说,繁荣和发展中国基本权利释义学的知识体系。
[7]对此,虽然有国外宪法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来协调自由主义与社会国原则的紧张关系的经验,但如何做好转化工作并为我所用,对于中国基本权利理论的建构仍然是未完成的课业。此外,基本权利释义学需要在制宪历史之外,寻求中国文化与中国宪法文本之间的连接点,寻求解释基本权利的历史资源,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解释学理论体系。
[14] 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可以分为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此外,对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历史解释也必须面对不同的历史背景。
前者主要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出发,结合作为整体的宪法和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基本权利的解释学体系。在缺乏宪法直接保障的前提下,将基本权利论证引入部门法,可以充实普通法律论证方法,同时这样一种话语体系的构建也有助于形塑社会各界的法律共识,推动具体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这也是基本权利保障的一种迂回之路。[4] 由于基本权利的普适性特点,基本权利一般原理不必刻意区分东西方价值观,但具体到特定宪法规范中的基本权利解释理论则需要根据不同的法律背景进行研究。在这一思路的延长线上,可以进一步探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民本思想、自然权利等价值理念,与自由民主价值之间进行比对、判断、取舍,然后将这些基本价值理念通过解释学注入规范体系,形成一个逻辑严整的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因为从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实施宪法方面的分工来看,司法审查应为立法者和其他公权力部门具体化基本权利留出足够的制度空间。[2]郑贤君:《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54页。
同时,对西方理论的研究也应避免迷失在纷繁复杂的解释学知识体系中无法自拔。[18]前引[6],张翔文,第544页。
后者对待比较法的态度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即主张引入国外的理论来解决中国问题的思路。但任何不加辨析的照搬国外基本权利释义学的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这种解释学的体系化建构可以提供案件分析的思考框架,减少论证负担,并增强有关机关进行法律论证的说服力,为宪法判断提供解释学智力支持。[11]在此特别需要警惕是直接照搬国外解释学说中包含的一些不证自明的原理。
基本权利的法释义学必须面对的制度事实是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移植特性。[13]上述司法实践导向的研究是以宪法法院为理想的制度依托进行分析和解释。[17]二战以后,这种立法国家理念逐渐式微,公法理论开始反思这种对立法者客观理性的过度依赖。当下中国的基本权利释义学理论建构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教义学知识的消费者究竟是谁?如果理论研究只是醉心于完美的体系建构,而不顾制度实现的可能性,最后可能会沦为一种屠龙之术而没有用武之地。
在这个政治过程中,社会大众成为解释理论的消费者,而国家机关并非是基本权利释义学知识的直接消费者。[10] 不可否认,在当前社会科学的话语体系中,西方话语占据绝对优势。
这种解释学研究主要侧重从宪法规范出发,强调自上而下的规范演绎与建构,并不过多考虑实现权利保障的制度背景。但是当下中国发生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事件,同样需要基本权利理论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这种理论建构不仅需要法学方法上的考量,也需要结合政治背景的判断与衡量。
(二)基本权利释义学的部门法转向 从理论发展趋势来看,上述制度瓶颈倒逼了基本权利解释理论的转型,在缺乏实效性宪法审查制度的前提下,中国基本权利解释理论开始向部门法领域渗透,即主张在部门法研究中引入基本权利论证。[22]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
从理论源流来看,无论是美国的基本权利释义学说,还是德国的基本权利的法教义学,一个基本的理论前设是国家和社会的二元论。从比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以成文宪法确认基本权利并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实施保障的模式源于美国,但体系化的基本权利解释理论则盛于德国。[1]随着宪法学研究的进一步精致化,宪法学者开始关注在既有宪法条款基础上研究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问题,换言之,把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有效的法规范加以分析,而非仅仅从法哲学角度研究其道德基础和正当性。从历史角度解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寻求中国宪法文本与中国传统文化之间的关联性。
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实施方面的职能和分工各不同。因此,中国的基本权利释义学应超越司法中心的解释理论,构建多元的、非司法中心的基本权利释义学,一方面可以为立法者具体化基本权利提供指引,同时也可以寻求推进基本权利保障的迂回之路。
但由于司法机关审理普通案件可否引入宪法论证缺乏制度支撑,导致这种司法导向的基本权利理论很难发挥对法律实践的影响作用。从清末仿行立宪至民国历部宪法,其中基本权利条款的设计均来自于西方宪法理论。
[5]Adam Przeworski, Ruling against rules, Constitutions in Authoritarian Regimes, Tom Ginsburg &Alberto Simpser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pp.21-35. [6]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44页。[16]这种基本权利保障原理是基于近代立宪主义对立法机关判断和决定的绝对信任的理念,即近代立宪主义中的立法国家原理。